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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日期: 2017-03-29 来源: 市人大常委会 作者: 【字体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规则

 (2017年3月21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主任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立法听证工作,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新余市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立法听证是指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收集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的意见和建议,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参考依据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组织、实施听证活动的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听证机构可以由若干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联合组成。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听证机构的组成人员。听证人由听证机构指定,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其中一人为听证主持人。

  听证陈述人是指经听证机构确定在听证会上陈述事实、发表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

  第三条 立法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条 立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

  (二)涉及地方性法规有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处罚的;

  (三)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有较大争议的;

  (四)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有关内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六条 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举行听证会的,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听证建议,先由市人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举行听证。

  第八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主任会议应当确定听证机构。

  第九条 举行听证会,统一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发布公告。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二十日前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内容包括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目的、需要听证的问题、参加听证会的条件和报名办法等事项。

  听证公告和涉及听证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在新闻媒体或官方网站上公布。

  第十条 听证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目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信息发布;

  (四)参加听证会的人员、人数和产生办法;

  (五)听证会的组织和工作分工;

  (六)听证会的具体程序;

  (七)听证会的经费预算;

  (八)听证会的宣传报道、材料准备及其它事项。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代表依照听证公告的要求可以自愿报名申请作为听证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参加听证陈述的人员应当明确对听证问题所持观点。

  第十二条 听证机构根据行业特点、专业知识、报名顺序、与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情况等,按照持不同观点的各方人数基本相等的原则确定听证陈述人,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五人。

  听证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利益关联方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学者作为听证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第十三条 听证机构应当在听证会举行七日前书面通知听证陈述人出席听证会,并提供与听证会相关的资料。

  听证会举行的日期确需变更的,听证机构应当提前三日通知有关人员。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接到出席听证会的通知后,应当就出席听证会的有关事项进行准备并按时出席听证会;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听证机构。经听证机构同意,听证陈述人可以将陈述内容以书面材料或者录音、录像资料的形式提交。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构负责人担任。联合举行听证会的,主持人由各听证机构协商确定。意见不一致时,由主任会议确定主持人。

  第十六条 听证会开始前,工作人员应当宣布会场纪律和注意事项。

  听证会开始时,主持人宣布听证内容,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 听证会应当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平等发言权。

  听证陈述人应当围绕听证问题,按照确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持观点的事实和依据。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主持人同意。

  第十八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听证陈述人提问,听证陈述人应当如实回答,但与听证内容无关的事项,可以不予回答。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陈述完毕并回答听证人所提问题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观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条 听证会应当设置旁听席,获准参加旁听的人可以就听证内容向听证机构提交与听证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

  旁听人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听证会上发言。

  第二十一条 听证记录由听证机构指定工作人员以书面形式或者录音、录像等形式制作,保证客观、真实、准确、全面。听证会结束三日内,听证陈述人可以查阅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补充或者改正。

  听证记录由听证主持人、记录员签名后存档备查。

  听证陈述人的书面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

  第二十二条 报名但未被获准参加听证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可以通过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听证机构反映其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结束后,听证机构应当研究听证记录并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包括下列事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提出的基本观点和争论的主要问题;

  (三)社会其他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

  (四)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建议;

  (五)其他有关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听证报告应该作为常务委员会或者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参阅资料,印发常务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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